我国预制菜产业发展迅速,但配套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长期缺位[1]。2024年3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六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预制菜食品安全监管 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的通知》(国市监食生发〔2024〕27号),该文件第一次从国家层面对预制菜进行定义。据公开信息,相关部门已启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制菜》的制定工作[2]。然而,标准的制定并不意味着治理问题的解决;恰恰相反,标准发布后才真正面临核心考验:一套基于生产端技术分类的规范体系如何在消费端获得社会认同并有效落地?
这一考验的根源在于,公众认知与官方界定之间存在显著分歧。大众舆论中的预制菜是一个社会建构概念。校园餐风波引发对未成年人健康权的担忧,“3·15”晚会曝光劣质原料事件动摇了消费者对产业的基本信任,餐饮商家不主动告知使用预制菜的行为则直接侵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障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3]。公众据此形成的认知,以消费端即时烹饪的实际体验为界定依据[4],以具体化的法律权益诉求为风险感知方式,以传统饮食文化价值为评判参照。然而,官方定义则严格依据工业化预加工和预包装等技术属性划定范围,并将中央厨房类产品排除在外,主要服务于监管分类的便利性。两种界定逻辑的错位,本质上是专业科学理性与民众日常生活理性在现代风险治理中的固有矛盾。
从法理上看,这一矛盾之所以关键,是因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赋予强制效力后,已不仅是技术准则,更成为划定合法边界、分配社会风险的法律装置[5]。其合规与否直接引发行政、民事乃至刑事领域的差异化责任后果。因此,当标准的制定基于技术理性完成分类后,实施阶段如何消解技术分类与社会认知之间的张力,才是标准能否成为有效法治工具的真正考验。
本文的核心追问是,在预制菜国家标准草案已形成并进入征求意见阶段的背景下,应当建立怎样的实施阶段制度机制,使这一兼具技术规范与社会契约双重属性的标准文件能够从后台的技术标准转化为消费者可感知、企业可遵循、监管可执行、社会可信任的法治治理工具?围绕这一问题,本文在分析公众认知与标准界定的分歧及其制度意涵基础上,从法理上审视国家标准的双重属性及其对实施环节提出的要求,最后提出以行政解释精细化、消费者权利衔接化、标准演进制度化为中心的实施阶段优化方案。
大众舆论对预制菜的普遍认知与官方规范定义之间存在着明显分歧。这种认知分歧是社会风险观感、行业实际运作与制度规则设计多方交织博弈的结果,也是制定相关标准必须面对的现实出发点。
预制菜之所以成为全民关注的社会话题,源于校园餐推广、央视“3·15”晚会曝光个别企业使用劣质原料制作梅菜扣肉预制菜、餐饮商家普遍不主动告知使用预制菜等公共事件的叠加发酵。这些事件分别触及未成年人健康权保护、生产经营者法定责任与商业伦理,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条所保障的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据舟山市普陀区检察院2024年开展的700份问卷调查,97%以上的消费者认为餐饮店使用预制菜需要信息明示[6];另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对2023年5月—2024年6月间70万余条公众评论的分析,公众整体态度偏向负面,满意度仅为31.50%,购买意愿为36.76%[7]。这些数据表明,公众对预制菜的关切并非源于个别事件的应激反应,而是源于信息不透明条件下自主选择权被剥夺的系统性担忧。该认知的形成过程表明,专业技术标准和社会大众价值感受之间存在脱节。
舆论之所以会形成大范围的普遍热议,主要原因在于日常消费场景中,消费者的法定权益正受到侵害。餐饮商家不主动告知并且暗中使用预制菜的现象在实践里较为普遍[8],该情况在整体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消费者有权了解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并且依法拥有公平交易的合法权利。商家有意隐瞒菜品属于预制菜的属性,却按现做菜品的价格售卖,实际上造成严重的信息不对等,也使消费者失去自主作出真实消费选择的前提。此类行为已经成为行业内的普遍情况,该情况把预制菜和信息不透明、商业误导、消费欺诈等负面标签结合,使预制菜相关问题不只限于生产安全,也扩大到市场交易秩序和消费者基本权益保障的范畴之中。
多种公共事件接连发生,大众对预制菜的认知逐渐形成了一个比较固定且清楚的内在认知模式。首先,该概念范畴在生活逻辑上表现为泛化性质[9]。公众对预制菜的界定主要依据消费端现场即时烹饪的实际体验,而非以生产方面工业化预加工和预包装等技术属性作为划分依据。所以,大众把中央厨房配送餐品、工业预制成品等都归入同一认知范畴,这和行业技术标准所追求的精准分类逻辑有本质区别。其次,风险感知表现为具体化和法律化两个特点[10]。大众对于预制菜的安全顾虑,主要在于违法添加剂的滥用、原料品质较差、生产卫生未达到标准、超长保质期所存在的隐患。这些现实担忧在《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规中均可找到对应的法律义务和追责依据。第三,其价值判断包括文化冲突。预制菜所具有的工业化特点,常被认为背离了传统饮食所推崇的新鲜现做、即时烹饪和手工技艺的文化内涵。如果该替换没有在事前向消费者说明,就会被看作是对传统饮食文化的漠视,并且也使消费者感受到蒙蔽和欺骗。
综合以上分析,人们通常把预制菜看作一个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建构概念。各类食品安全和权益纠纷事件引起舆论关注,法律权利的讨论持续发酵并逐渐演变,在社会方面形成对该种新型食品供给模式的整体综合评判。
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公众认知在多大程度上具有法律回应的正当性?公众基于消费体验所形成的认知,并非当然具有规范层面的约束力。法律对公众认知的回应,应当区分3种情形:第一,与法定权利直接相关的主张具有充分的规范正当性。知情权的核心在于消费者有权了解真实情况,“是否为现场即时制作”直接关系到消费者对商品品质、价格的判断,属于知情权的应有之义。公众对信息明示义务的诉求即在此规范意义上具有法律回应的正当性。第二,涉及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主张应由科学理性主导校正。公众对添加剂过多的担忧,其规范意义不在于直接禁止某种添加剂的使用,而在于要求标准制定过程保持透明、程序具备公众参与渠道,使科学评估结论获得程序性认可,技术指标的确定应以专业风险评估为主,而非简单迎合舆论情绪。第三,介于二者之间的价值判断冲突需要程序正义予以调和。例如,中央厨房产品是否应纳入预制菜信息明示范围,这一问题涉及“何为合理期待”的价值判断,法律回应方式不是由标准制定者单方面裁断,而是通过立法程序让利益相关方充分表达,在民主程序中形成可接受的方案。
和公众认知的零散多元、纷繁不一相比,国家方面试图利用严谨精准的术语界定划定产业边界并且出台规范。不过在此过程中,标准模式本身所存在的结构性短板也显现出来。《关于加强预制菜食品安全监管 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的通知》界定了预制菜的概念含义。官方定义把预制菜界定为,以食用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经过工业化集中预加工,需要经过加热或者简单烹制就可以食用的预包装菜肴,并且明确规定该类产品不可以添加防腐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制菜》(征求意见稿)进一步通过限定排除的方式划定预制菜边界,主食类食品、净菜类食品、即食类食品以及中央厨房制作的菜肴均被排除在预制菜范围之外。该重点主要在于突出工业化预加工和预包装两个主要特点,目的是将预制菜与餐饮行业中央厨房配餐、农产品初级加工品类区分开来。
然而,该官方定义的发布恰恰反映出现阶段预制菜国家标准模式仍存在明显不足。首先,缺少拥有权威效力的国家标准。虽然该文件对预制菜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但是监管部门明确表示,在现行的食品安全国标体系中,没有为预制菜单独设立食品品类,也没有与其匹配的专属国家标准。目前针对预制菜的生产监管尚未设有专门的分类,而是依据产品所使用的原料及加工工艺,将其归入速冻调制食品、熟肉制品、酱腌菜等现有的食品门类,并且沿用已有标准进行监管。其次,标准模式表现为零散和割裂的状态,其层级划分具有杂乱无序的特点[11]。在国家统一标准还未出台时,各类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相继出现。例如,湖南在2020年就已发布全国第一部关于预制菜生产卫生规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已经先行实施,但是国家标准却一直滞后,该情况虽然可以暂时满足部分监管需求,但也埋下全国技术要求不统一、各地监管尺度不一的隐患[12]。
现行定义将中央厨房出品排除在预制菜之外,有其监管逻辑上的合理性,其主要依据生产端的工艺流程和监管归口划分边界,目的是将预制菜纳入既有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管理体系。事实上,国家标准对预制菜的狭窄定义使餐饮企业在使用中央厨房预制半成品时,不需要承担和工业化预制菜相同的强制标识义务。然而,普通消费者的认知逻辑不同。无论是工业化工厂生产的预包装菜品,还是中央厨房统一配送的餐食,在消费端均呈现为“非门店即时现做”的共同特征,消费者据此期待获得同等的知情待遇。
需要明确的是,国家标准定义对中央厨房产品的排除,并不直接等同于法律上免除了这类产品的所有信息披露义务,其实际影响更为间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核心功能是为产品安全指标提供技术判定基准,而非直接设定经营者的交易信息披露义务。餐饮环节是否需要对某类产品进行预制菜信息明示,以及以何种标准作为信息明示的判断依据,本应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或未来的专门规则另行规定。然而,现行规范体系中尚未建立独立的预制菜餐饮信息明示制度,而国家标准定义是目前唯一具有权威性的预制菜概念界定。在此背景下,如果立法者未来选择以国家标准定义作为餐饮信息明示义务的判定基准,则当前定义对中央厨房产品的排除,确实可能导致部分消费者关切的菜品类型不在信息明示范围之内。但这是一种“基准覆盖范围”的问题,而非“定义直接免除义务”的问题。换言之,问题不在于国家标准定义“免除了”中央厨房产品的信息明示义务,而在于定义范围与消费者合理期待之间的错位,使得未来以该定义为基准建立的信息明示制度可能无法完全回应公众关切。
大众认知和国家官方标准界定之所以存在巨大分歧,原因主要在于二者的形成逻辑和价值出发点完全不同。大众对预制菜的认知,本质是从消费体验和个人权益诉求出发形成的社会认知;而国家标准的界定,更多是从生产流程分类、方便行政管理的角度做出的技术划定。两种认知界定逻辑的错位是现代社会风险治理中专业科学理性与民众日常生活理性之间固有矛盾的具体体现。如果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忽视甚至压制这种内在矛盾,就会造成监管规则和治理目标相互脱节、形同虚设。
就认知形成的根源而言,消费者对预制菜的界定主要来自直观的消费体验,认定这类产品在消费场景中本质上并无区别。消费者所食用的菜品,无论是工业化工厂进行生产,还是餐饮连锁中央厨房进行统一配送,只要菜品未经过门店现做现炒过程,并且不依赖厨师在现场进行烹制,消费者便会凭借生活经验将这些菜品归为一类,同时也会同等关注自身的知情选择权、消费选择权、饮食健康权益。大众的这种认知同时包括功能角度和权益倾向,界定边界主要取决于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国家标准在界定预制菜时,主要依据生产环节的差异进行划分。国家标准将工业化预制加工和餐饮内部加工划分为两类,并且重点区分预包装与非预包装的法律属性,主要目的在于将预制菜这类新兴业态准确纳入《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现有分类监管模式中,以实现相应的管理目标。该界定偏向行政管理思维,以适配现有监管模式为导向,划分边界完全是为了方便监管分类归口管理。中央厨房出品被从技术方面划分到预制菜范围之外,实际上是法律对消费体验完全相同而只是生产渠道不同的餐品设定了差别较大的信息披露要求和监管力度,用形式上的规则逻辑掩盖了消费者方面的实质公平。
进一步分析表明,该认知分歧主要因为两种理性角度对风险定义和责任分配有所不同。民众在感知风险时表现为整体性和社会文化特点,其关注食材原料安全和食品添加剂滥用,也担心传统饮食文化受到冲击,这些顾虑反映出人们对工业化食品模式的整体不信任。制定标准时所采用的技术理性,习惯把整体风险拆解为独立且可量化的技术指标。例如,添加剂含量和微生物限值等,并且认为只要做好分类流程管控,即可把风险控制住。民众角度认为,对于给消费者带来相同风险体验的食品,应该给予一致的权益保护。技术方面制定标准时,应根据风险产生的源头和发生概率,采取差异化监管。该分歧在防腐剂相关规定上变得非常明显。国家标准把“不添加防腐剂”当作划分标准,希望通过明确技术禁令重新建立市场信任,但消费者顾虑并未因此被打消,主要因为大家对风险的考量早已不只是防腐剂本身,而是延伸到整条工业化食品供应链的信息不透明问题[13]。
现实中深层次理念上的差异直接演变成执法落实时遇到的实际难题,并且使公众对行业和监管产生信任危机。法律上,国家标准的技术性定义如果没有把大众认知中的主要争议情况包括进去,法律保护消费者重要权益的范围就会出现空白和漏洞。依据现行规范体系,《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规定未对中央厨房配送产品设置面向终端消费者的预制菜信息明示义务。该情形的规范性质并非定义免除了义务,而是信息明示义务的专门制度尚未建立。国家标准定义本身并不直接创设或免除餐饮环节的告知义务。然而,在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的背景下,规范层面的制度空白客观上可能导致消费者难以在点餐环节获取菜品的真实加工方式信息,这一制度空白与技术定义的范围界定之间形成了叠加效应。消费者本来打算避开的饮食风险,却可能利用法律定义上的漏洞,被合法地送到餐桌上。这种情况会削弱国家标准本身的公信力,还可能让原本用来保障食品安全的标准变成矛盾争议的诱因,进而进入虽然标准在技术方面科学合理,但很难再获得公众认可和信任的困境[14]。
综上所述,大众认知与国家标准界定的分歧,并非仅通过简单的术语统一或公众宣教所能消弭,其根源在于消费端的权益导向逻辑与生产端的分类监管逻辑的结构性错位[15]。需要说明的是,这一分歧不会因标准文本的正式发布而自动消失;相反,它将直接转化为标准实施阶段的核心难题。当技术定义与公众认知不一致时,行政执法以何种标准为依据?当消费者依据自身认知主张知情权时,法律是否以国家标准为唯一判断基准?当标准因产业发展而需要调整时,制度是否提供了及时的更新通道?由此,公众认知与标准界定的差异分析,实际上揭示了一个更深层的命题,即预制菜国家标准的法治化,重心不在于制定环节的完美,而在于实施环节能否建立精细、开放、动态的制度机制,以弥合技术理性与社会诉求之间的鸿沟。下文将从法理上审视国家标准的双重属性,进而系统回答实施环节应当如何进行制度建构。
借鉴强制性环境标准的法理分析框架[16],预制菜国家标准同样具备双重属性。它既是一套基于食品科学的风险控制技术方案,也是一项重新划分生产经营自由与消费者权利边界的社会性制度安排。之所以选择从环境标准的法理分析框架出发审视预制菜国家标准,是因为二者在规范结构上具有深层的同构性。强制性环境标准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均非自足性的法律规范,而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上位法的引致条款获得强制效力,进而在法律适用中承担“事实认定基准”的功能。它们以技术参数的形式将抽象的法律原则转化为可操作的判断尺度。而且,二者都在科学不确定性的条件下进行社会可接受风险水平的界定。环境标准在污染物排放限值与产业经济成本之间寻求平衡,食品安全标准则在添加剂含量、微生物指标与食品可得性、产业承受能力之间进行权衡。每一次限量值的确定或工艺禁令的设定,本质上都是一次隐蔽的利益分配,其中划定的是合法与非法的行为边界,分配的是风险发生后的法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环境法学者提出的“环境标准兼具技术规范与社会契约双重属性”的判断[17]同样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然而,二者之间的差异同样不容忽视,且恰恰构成预制菜国家标准问题的独特价值所在。其一,风险暴露场景不同。环境风险以区域性、累积性方式呈现,消费者接触具有被动性;食品安全风险嵌入日常消费行为,消费者直接入口接触,对风险信息的诉求更为强烈。 其二,消费者权利结构不同。食品安全领域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障的知情权、选择权形成紧密关联。消费者不仅是风险的潜在承受者,更是交易关系中的缔约方,其对商品真实情况的知情期待具有直接的法定权利基础。其三,市场信息结构不同。食品消费具有典型的信任品特征,消费者凭感官难以准确判断产品是否合规或是否现场制作,信息不对称程度极为严重,这使得标准的披露功能与信息明示制度的衔接较之环境领域具有更迫切的制度需求。因此,预制菜国家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必须同时经受科学理性与法治原则的检验。
在法理分析模式中,对预制菜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考察,从而确定其基本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第二条,标准是针对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的统一技术要求所进行的规范。该定位表明了其主要的技术性质,但是只停留在这一点上,就不能理解它在社会治理中引起的明显争议。在法理演变和实际作用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特别是包括大量公共利益的预制菜标准这类新领域标准,其性质表现为两个方面的特点。它既是一套严谨的技术规范,同时也是承载价值判断、利益分配和自由界分等内容的社会性制度安排[18]。
第一,国家标准属于技术性规范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预制菜国家标准主要表现为一系列高度科学化和定量化的技术要求,内容涉及原料农兽药残留限量、微生物控制指标、食品添加剂使用规范,还有工艺流程参数、包装材料安全性、冷链贮运条件等完整技术规则。这些规则的形成建立在食品科学、分析化学、微生物学和风险评估模型等知识基础上,制定主体主要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下属的专业技术机构。例如,“不添加防腐剂”的规定,其技术逻辑是认为通过现代冷冻、杀菌、气调保鲜等非化学工艺已经可以达到商业无菌和保质期要求,所以排除了化学防腐剂的技术必要性。在该方面上,标准表现为一种工具理性所主导的知识性文本,主要用来为生产和监管提供客观且统一的测量标尺、操作指南。然而,就法律渊源和规范结构而言,标准本身并非法律规范[19]。法律规范以假定、处理和制裁的逻辑结构确立权利义务关系,而技术标准并不直接规定法律义务和责任后果。标准的法律效力来自《食品安全法》等上位法的授权与援引。具体而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该条文作为一个引致性条款,将食品安全标准引入法律适用框架。此后,标准中的技术指标便成为判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这一法律构成要件的具体化事实基准。换言之,国家标准的功能在于为法律规范提供可以具体实施的技术媒介,它使抽象的法律原则获得可操作的判断尺度,但标准本身并未因此升格为法律规范。
第二,国家标准属于社会性事项,其具有法理性质。预制菜国家标准的技术性表现背后包含着不能被忽视的社会建构属性。任何一项具体技术指标的确立都是在科学不确定性范围内进行社会价值选择和利益权衡的结果。一方面,标准属于社会化的风险认知定格。对某一种污染物的限量值进行确定或者禁止使用某种添加剂,本质上是社会对可接受风险水平进行界定[20]。该界定过程在进行时,必须在绝对安全、消费者健康保护预期、产业可以达到的技术经济成本、监管资源和能力之间寻找艰难的平衡。例如,对预制菜范围的划定,把中央厨房产品排除在外,并非因为它们对消费者来说更安全或者体验完全不一样,主要源于现有餐饮和食品生产分业监管的体制惯性,以及降低制度转换成本的现实考量。由此可见,技术分类产生了明显的社会效应。该规定明确了需要承担更严格标识责任的生产经营模式及其公众监督适用情形,实际上确定了各类市场主体的合规负担及其竞争地位。另一方面,标准在公民自由与市场行为之间划出了事实层面的行为边界,这是其社会性最为明显的法理体现。在法治原则下,对公民财产权和经营自由等基本权利的限制,原则上应由法律保留。然而,现代风险治理的复杂性使得立法机关难以在法律中逐一规定所有技术细节,因而需要通过引致条款授权行政机关以制定标准的方式将行为边界具体化。预制菜国家标准在被《食品安全法》援引后,其技术指标便成为认定生产经营行为是否合法的事实基准,换言之,符合标准即推定为满足法定的安全要求,不符合则可能构成违法。在此意义上,标准通过提供“合理定型的事实”参与法律适用过程,但划定合法与非法界限的规范依据仍然是《食品安全法》本身,而非标准文本[21]。企业运用某种工艺、加入某种物质或者公布某种信息的做法是否得到允许,都取决于标准的规定。这使标准制定程序在实质上具有了准立法的性质。它利用技术语言,正在无声地对资源进行分配,并对权利进行重新配置。如果其制定过程只由技术专家和行政部门在比较封闭的系统里完成,并且缺少充分的公众讨论,那么它虽然输出的是技术文本,却有可能产生“专家专制”或者“行政恣意”的效果,进而削弱标准的正当性根基[22]。
因此,预制菜国家标准的法理定位,是技术理性与价值理性、工具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体。它绝非价值中立的知识产品,而是承载着风险分配、利益协调与权利界分功能的规范性社会契约。这一规范性并非指标准本身具有法律规范的属性,而是指它在被法律引致后,在法律适用中发挥着类似规范的功能。需要强调的是,承认国家标准承载着风险分配和社会约定的功能,并不意味着标准可以直接替代或等同于交易环节的信息披露规则。标准的社会性体现在其制定过程中对各方利益的权衡和对可接受风险水平的界定,而餐饮环节对消费者的信息明示义务涉及的是经营者的诚信义务、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信息不对称的矫正机制等其他规范问题。二者的制度功能和规范依据不同,不能因为标准具有社会性就推论其自动产生信息明示告知义务。具体到预制菜语境中,国家标准定义为信息明示制度提供了“何为预制菜”的事实判断基准,但“是否明示”“如何明示”仍需由消费者保护规范单独完成制度设计。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作为引致性条款,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纳入法律适用框架。此后,该技术文件虽未改变其作为技术标准的规范属性,但在法律适用中获得了事实层面的强制约束力。其技术参数成为判断生产经营行为是否符合法定安全要求的基准。该转化使其成为连接抽象法律原则和具体社会事实的主要枢纽,其技术参数直接界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在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领域引起明确且差异化的责任后果,并且完成对社会风险和责任的制度性预分配。
在法律效果的实施方式上,国家标准主要用来判断行为是否违法,起到客观依据的作用。行政监管工作在进行过程中,标准是行政执法工作中需要遵守的刚性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食品安全法》,企业只有达到国家标准才可以获得许可。产品抽检未达到标准会直接造成行政违法。此时,行政机关不需要证明主观过错或者实际损害,标准数值的超标就满足了违法性构成要件,可以依法启动从罚款到吊销许可等一系列处罚。这说明行政法依靠标准维持秩序,该原则具有较高的效率。在民事领域中,国家标准可以用来判断产品缺陷和过错,属于主要证据[23]。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可以直接认定产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不合理危险”,该情况成为产品缺陷的主要证明依据,并且有可能会引发《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在刑事领域中,国家标准可以用来对认定法定犯的构成要件进行补充。司法机关在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时,判断行为是否可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一般会参考国家标准的具体限量规定。有关司法解释指出,若污染物含量超过标准限量较多,则可以认定其具有足以造成危险的性质。国家标准在此处起到连接行政不法和刑事不法的作用,不符合标准属于启动刑事追诉的重要前置条件。
和违规引起归责相对应,达到标准就会产生抗辩和免责的法律效果,但是该效力范围会因为法域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体现了标准具有制度分配的本质。在展开具体分析之前,有必要明确国家标准之所以能够在行政、民事、刑事等不同法域产生差异化法律效果,其效力根源均为《食品安全法》等上位法的引致。标准本身并不创设权利义务,但它为法律规范的适用提供了不可或缺的事实认定基准。以下分别考察标准在不同法域中的具体功能。
在行政法领域,国家标准主要承担违法性客观判断基准的功能。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监管部门在抽检中发现产品不符合标准,通常构成启动行政处罚的事实基础。但“不符合标准”并不等同于在所有情形下均可径直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的最终作出仍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考量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违法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是否存在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标准在行政法中的功能,是为行政违法提供一项客观的、可量化的事实判断基准。它免去了执法机关在“产品是否安全”这一事实问题上进行个案裁量的负担[24],使执法具有统一性和可预期性。然而,这一基准并不排斥在处罚阶段对个案情节的综合考量。
在民事裁判领域,国家标准在缺陷认定和过错判断中具有重要的证据功能,但并非决定性的唯一依据。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符合情况是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所指“不合理危险”的重要证据,但其证明力需结合个案事实综合判断。符合国家标准可以作为生产者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抗辩证据,对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具有显著证明力。这意味着国家标准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的是“重要事实推定基准”角色,而非不可推翻的法定判断标准[25]。法院保留了对标准充分性与适当性进行司法审查的剩余空间,以防止标准滞后所导致的风险分配不公。
在刑事认定领域,国家标准的功能定位更为审慎,其作用主要体现在对行政违法性的前置判断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认定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构成要件中的规范性要素,国家标准的不符合情况是判断该要素是否满足的重要事实依据。然而,入罪尚需满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要件,司法机关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规定,结合不符合项目的性质、超标严重程度、波及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达到“足以造成严重危险”的程度。不符合标准本身为刑事追诉提供初步的事实线索和行政违法性判断依据,但并不等同于当然启动刑事追诉或直接构成犯罪。尤其在涉及“足以造成严重危险”这一具体危险犯构成要件的认定上,司法机关仍需结合具体案情、专家鉴定意见、危害后果评估等证据进行综合裁量,而非仅凭标准的不符合情况即可径直入罪。
综上,国家标准在法律体系中的功能应被准确理解为,为不同法律领域的责任判断提供统一、客观的事实认定基准,但该基准在各领域中的规范意义与证明效力存在结构性差异。上述差异化的效果说明了预制菜国家标准的基本法理含义,该标准在本质上是对社会可接受风险和法律责任所进行的一种前置性、权威性的制度分配。国家通过制定标准,用技术规范形式规定法所容许的风险边界。在此边界内,损害可被看作社会共同生活的必要代价,由个体承担或者通过社会化方式分散;超出此界限,则应当以企业为责任主体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所以,标准里每个限量值或者禁令的确定,都不是单纯的技术操作,而是进行隐蔽的价值权衡和利益分配,在消费者健康权、企业营业自由、产业创新成本、监管能力之间划定平衡点[26]。预制菜国家标准由此成为包括技术判断外壳和社会政策内核的法律装置,其制定过程需要获得超越技术论证的足够法治正当性程序要求,使其输出的不仅是一份科学上合理的参数表,而且是一份在法律上公平、在社会上可接受的责任分配方案。
根据上述法理分析,预制菜国家标准的形成工作正面临其内在双重属性所产生的实践困难。它既要处理技术方面品类工艺高度异质化的科学统一问题,也要处理制度方面程序封闭、价值遮蔽和与法定权利脱节所造成的社会认同危机。这两个挑战紧密联系,组成标准实施所面临的复杂局面。
从技术上分析,该挑战主要产生于中餐烹饪模式自身所包含的多样性和模糊性。预制菜并非均质化的工业品类,而是背后对应着数千种工艺和配方差异显著的传统菜肴。制定统一的国家标准时,分类学上存在的主要矛盾在于,应当以产品终端形态(如菜肴名称),还是以核心工艺路径进行分类。比如,同样是“酸菜鱼”,鱼肉腌制程度、酸菜发酵工艺、汤底预制和浓缩方式会在不同企业和地域之间表现出明显差异。若为扩大覆盖范围而制定原则性通用规范,将导致标准缺乏针对性,难以对主要风险点进行有效控制[27];反之,若为追求精确性而试图为上百种菜肴制定细分指标,不仅会大幅增加科研成本、耗费大量研发周期,还会因规则过度僵化,制约行业工艺创新发展。其主要挑战在于,很多传统菜肴的风味和安全性都依靠经验性工艺参数,这些参数很难完全变成现代食品工业里可量化、可监测的理化或微生物指标。由经验技艺向标准化生产进行的转译过程,在科学认知方面存有天然罅隙[28]。标准制定者需要在科学的确定性和传统工艺的完整性之间进行艰难选择,不恰当的选择会使标准无法执行,或者对产品本质造成损害。
首先,从社会性方面看,挑战在标准实施阶段表现得尤为尖锐,并且与标准能否获得社会认同和有效执行直接相关。主要问题在于,当标准文本进入行政执法、司法裁判和日常监管等实施环节后,其与公众认知之间的张力将集中显现。现行标准的制定虽在形式上经过了征求意见程序,但实施阶段缺乏将公众关切转化为具体适用规则的制度化渠道。消费者作为标准的最终影响承受者,在标准实施效果评估、适用争议反馈和个案正义衡量等环节中缺乏有效的参与路径和意见表达机制。该种模式易使得标准实施呈现为行政机关适用技术与产业系统内部的闭环运作,而非对公众健康保护期待和消费者知情诉求的动态回应。标准在技术指标上虽然经过严谨论证,但若实施过程中缺少公众可感知、可验证的制度安排以弥合其与社会认知之间的落差,便难以获得社会信任。尤其是在餐饮信息明示制度未同步建立的情况下,当消费者在日常消费中因信息不对称产生权益受损感时,标准文本的技术严谨性并不足以化解信任危机。实施阶段公众参与的不足和对消费者权益回应机制的制度性缺失,最终可能使一份在技术上科学合理的标准,在社会层面被感受为一种缺乏沟通和回应的单方面规制工具。
其次,标准里重要技术决策背后包含的价值权衡没有得到充分显现和法律保障。就禁止添加防腐剂的规定而言,该规定表面上是基于技术替代可行性的决策,实际上属于一项明显的社会价值选择。该做法直接回应了公众对化学添加剂的普遍担忧,但是会大幅度提高企业在冷链物流和瞬时杀菌等替代技术上的投资和运营成本。这一选择,实质上是通过技术条款在产业成本与公众风险感知之间进行的非中立分配。但是,就现有公开信息观察,相关价值选择的过程可能缺少独立的成本效益分析报告、公开的社会经济影响评估及替代方案的透明比较。标准在不被察觉的情况下会引起市场结构出现意外变化,如增加中小企业由于技术改造成本过高而退出市场的可能性,但会促进产业集中度提高。社会经济产生的深远影响应当成为标准制定程序中法定的审议内容,而不是技术论证结束后得到的事实性结果。
最后,标准内容和现行法律中消费者基本权利的衔接整体存在断裂。如前所述,现有定义把中央厨房产品排除在预制菜之外,造成了法律保护上的漏洞。消费者可能在信息不对称、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动购买本想避免的非现场制作菜肴,其法定知情权由于标准的狭义界定而无法得到实现[29]。
公众认知与国家标准界定之间的分歧根源在于两种认知逻辑的结构性错位,而这一分歧将在标准实施阶段集中爆发。同时,法理审视揭示出国家标准兼具技术规范与社会契约双重属性,这决定了标准的法治化不能止步于制定环节的科学论证,必须在实施环节建立制度化机制,将技术分类转化为可操作的权益保障规则,将静态的规范文本转化为动态的治理生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制菜》草案的形成,标志着法治优化的重心从“如何制定标准”转向了“如何实施标准”。后者的核心任务是回应前文所揭示的困境挑战,从统一适用、权益衔接、动态适应3个层面提出预制菜国家标准实施阶段的法治化优化方案。
公众认知与标准界定之间的分歧,首先表现为概念理解的不一致。例如,消费者将中央厨房配送餐品视为预制菜,而国家标准将其排除在外。这种认知分歧在标准实施中会直接演化为执法困惑和司法认定难题。因此,当标准文本正式生效后,首要任务是建立一套自上而下、权威统一的解释与适用规则。
建立标准条款的官方行政解释机制。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依据《标准化法》的要求履行释义职责,并形成常态化的官方解释发布方式。它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在标准实施过程中客观上会产生的、具有普遍性质的解释争议进行权威界定。比如,应当明确“预包装”包括餐饮连锁企业向加盟店统一配送的、没有直接卖给消费者的密封包装半成品。应当对简单加工和工业化预加工在清洗、分切、腌制等具体工艺环节上进行区分,以此明确它们的差异。该种解释不应该表现为零星且被动的回应,而应当建立在对早期执法案例和行业咨询进行整体分析的基础上,通过使用“标准适用问答”或“解释性公告”的规范形式进行定期发布,其效力相当于标准本身,主要目的是为了统一全国执法和司法当中的法律事实认定标尺。
制定并公开细化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防止执法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并保证对违反标准行为的处罚在全国范围内达到均衡和可预期状态,应当把标准的文本规定转变成精细化的执法规则。此项措施具有明确的现行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授权行政机关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四条进一步明确,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结合地区实际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省级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在国家标准生效以后,制定并且公布本地区预制菜生产经营违法案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该基准需要把违反标准的行为进行类型化细分,比如,区分为原料不符合标准、生产过程控制不达标、成品主要指标超标、标签标识不规范(含未明示等)4大类,并且对每一类里的轻微、一般、严重等情节给出具体、客观的认定描述,如超标倍数、持续时间、主观故意、危害后果等,同时明确规定对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该做法把抽象的责任风险转变成具体的可计算行为成本,使法律拥有更强的威慑力和指引作用。
消费者知情权保障不足是公众对预制菜产生疑虑的核心原因之一,而现行定义将中央厨房产品排除在预制菜之外,又构成了制度上的保护漏洞[30]。弥补这一漏洞的可行路径,不是要求修改定义本身,而是利用国家标准在事实认定上的权威性,构建以信息明示义务为抓手的消费者权益衔接机制。
建议把标准当作餐饮环节预制菜信息明示义务的统一事实认定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与餐饮环节信息明示义务之间的关系,应当从两个层面来理解。第一,国家标准定义的功能定位是事实认定的技术基准。如果立法者决定在餐饮环节建立预制菜信息明示制度,则信息明示义务的适用对象[31],即“何种产品属于预制菜”则需要一个权威、统一的事实认定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作为经过严格制定程序、具有法定效力的技术规范,其定义条款可以承担这一基准功能。在这个意义上,国家标准定义是信息明示制度的技术支撑,而非信息明示义务的规范来源。第二,信息明示义务应由消费者保护规范独立设定。是否需要明示、在何种场景下明示、以何种方式明示、不履行明示义务的法律后果如何,应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或未来的专门规则规定。国家标准定义的作用在于为这些规范提供判断“是否属于预制菜”的统一基准,而非直接创设或免除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基于上述关系界定,建议在未来完善餐饮环节预制菜信息明示制度时,以国家标准中的预制菜定义作为统一的法定事实认定依据,使技术分类与消费信息之间形成稳定的规范对应关系。就该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而言,立法者需要独立判断,既可能完全依据国家标准定义确定信息明示范围,也可能在国家标准定义基础上,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独立考量,将中央厨房配送餐品等虽被国家标准排除但在消费体验上与预制菜无实质差异的产品一并纳入信息明示范围。后者意味着信息明示范围可以在技术定义基础上作独立扩展,这恰恰说明了国家标准定义与信息明示义务之间的功能独立性。
建立基于标准的信息明示合规行政检查与信用惩戒联动机制。市场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将餐饮经营者对预制菜使用情况的信息明示列为重点项目[32]。检查依据即是国家标准与相关信息明示规范。对于未明示、虚假明示或明示不符合标准定义的行为,不仅可直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进行行政处罚,更应将其违法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通过信用惩戒,放大违法成本,使合规信息明示从被动义务内化为市场竞争中的信誉资产。这将使国家标准从后台的技术文件彻底走向前台,成为消费者在每一次消费决策中可以依赖和验证的权利工具。
公众对预制菜的认知随社会事件而不断重构,产业技术同样处于快速演进之中。一套无法自我修正的标准终将失去社会公信力。因此,必须构建以法定复审与多元标准竞争为驱动的动态演进机制,为预制菜国家标准注入制度化、周期性的自我革新能力[33]。
既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效力来自《食品安全法》的引致,其更新与废止也应当有明确的法律程序保障。标准是否需要复审、何时启动复审,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并无明确的时间约束和程序要求。建议在《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修订中增设复审周期条款,如“应当在标准实施后5年内进行复审”,使复审从行政裁量事项转变为法定程序义务,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法定的复审周期[34]。对于发展很快且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预制菜这类标准,可以把其有效期定为5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有效期届满之前,应当启动整体复审工作。复审机构要保持独立于原起草单位,其评估报告需要向社会公开,内容要包括:标准实施后的食品安全事故数据分析、新出现的工艺和风险评估、对中小企业影响的追踪、消费者满意度调查以及同国际标准、主要贸易国国家标准的对比分析。复审结论有确认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3种,并且必须严格遵循程序完成相应的法律动作。标准更新从行政裁量事项变成法定程序义务,从而有效避免标准长期不更新。
建立底线强制和高线引领共同存在的多元标准模式。国家强制性标准作为法律底线,维护安全和基本公平。在该坚实底线之上,应当依靠有力的政策手段激励发展高于国家标准的自愿性标准模式。国家能够制定预制菜优质品质认证制度,对原料可追溯、营养成分保留、减盐减油、清洁标签、环境友好等方面达到更严格团体标准或企业标准的产品,给予官方认证标志。政府在公共采购方面、大型平台在流量扶持上、金融机构在绿色信贷上所拥有的资源,应当向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倾斜。该做法会形成合规成为门槛、优质方获胜的市场竞争新逻辑,促使企业不再只止步于不违法,而是竞相依靠更高标准获得消费者信任和市场优势。国家标准作为坚实基础,和市场上多样、变动且竞争的自愿性标准一起形成富有活力的治理模式,不断满足社会对安全与质量不断提高方面的多重要求。
概而言之,通过在标准实施过程中对解释机制、权利转化方式和动态演进方式进行细致规划,预制菜国家标准能够脱离其作为技术文件的原始形态,成为拥有自我实施、自我校正和自我进化能力的现代法律治理工具。它不只在规定技术参数,也在塑造可预期的行为规则、公平的竞争环境及持续向善的产业演进方向。
对预制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法理阐释表明,该标准兼具技术规范与社会契约双重属性,其法治化使命不在于制定一份完美的技术文件,而在于通过实施阶段的制度设计,弥合公众认知与技术界定之间的鸿沟。本文的分析范式是,首先揭示公众认知与标准界定的分歧及其根源,即两种认知逻辑的结构性错位;继而从法理上论证国家标准的双重属性,指出这一属性决定了实施环节才是化解分歧的关键场域;最后提出包含构建以行政解释与裁量基准为核心的统一适用机制、以信息明示义务为抓手的消费者权益衔接机制、以法定复审与多元标准竞争为驱动的动态演进机制在内的三维制度完善路径。这充分表明,预制菜国家标准的法治价值,最终取决于它能否在实施过程中建立足够的解释弹性、权益衔接能力和自我更新活力。唯有如此,国家标准才能从幕后的技术准绳转化为塑造行为预期、保障公平交易、引领产业向善的法律制度载体,并为同类新兴业态的标准化治理提供可资借鉴的范式。
[1] 姚煊. 我国预制菜的食品安全保障及其法律回应[J]. 保鲜与加工,2024(4): 65-70. DOI:10.3969/j.issn.1009-6221.2024.04.012.
[2] 食品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司. 对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457号建议的答复[EB/OL]. (2024-11-27)[2026-03-12].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spscs/art/2024/art_7a16f581e7af424a a066bac48c8c6172.html.
[3] 蔡盈洲, 杜诗玥. 预制菜微博报道的传播错位与行业反思[J].食品与机械, 2025(12): 66-72. DOI:10.13652/j.spjx.1003.5788.2025.60186.
[4] 刘三江, 刘辉. 中国标准化体制改革思路及路径[J]. 中国软科学,2015(7): 1-12.
[5] 李智卓, 刘卫先. 美国环境标准制定中的利益衡量: 以美国《清洁空气法》为例[J].环境保护, 2019(6): 65-71. DOI:10.14026/j.cnki.0253-9705.2019.06.014.
[6] 让预制菜成为“明白菜”[EB/OL]. (2025-03-18)[2026-04-20]. https://www.zjzspt.jcy.gov.cn/pjdt/202503/t20250331_6895660.shtml.
[7] 岳影, 徐兆丹, 卡尔其卡·沙力哈尔, 等. 预制菜公众认知与消费行为研究[J]. 中国食品卫生杂志, 2026, 38(4): 363-369. DOI:10.13590/j.cjfh.2026.04.006.
[8] 央视新闻. 江苏省消保委: 餐厅如使用预制菜应尽到明示、提醒义务[EB/OL]. (2023-09-14)[2026-02-13]. https://news.cctv.com/2023/09/14/ARTI0DO3Ty8gcw4iswbNOQwS230914.shtml.
[9] 张学靕, 项朝阳. 时间信息与消费者思维方式对预制菜购买意愿的影响研究[J]. 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5(4): 45-54.DOI:10.19525/j.issn1008-407x.2025.04.006.
[10] Fischhoff B. Acceptable risk: a conceptual proposal[J]. Risk: Health,Safety & Environment, 1994, 5(1): 3-20.
[11] 钟键, 孙良娟, 李红权, 等. 我国预制菜标准体系研究进展、问题和建议[J]. 保鲜与加工, 2024(3): 91-96. DOI:10.3969/j.issn.1009-6221.2024.03.012.
[12] 许可欣, 刘惠明. 预制菜行业发展的SWOT分析与法律规制[J].粮油食品科技, 2025(6): 249-255. DOI:10.16210/j.cnki.1007-7561.2025.06.027.
[13] 陈思, 吴昊, 路西, 等. 我国公众食品添加剂风险认知现状及影响因素[J]. 中国食品学报, 2015(3): 151-157. DOI:10.16429/j.1009-7848.2015.03.020.
[14] 成昕, 温少辉, 孙丽娜. 从“塔西佗陷阱”谈食品安全谣言的政府应对[J]. 农产品质量与安全, 2016(6): 65-67.
[15] 布雷耶. 打破恶性循环: 政府如何有效规制风险[M]. 宋华琳, 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9: 8.
[16] 陈伟. 环境法典中的生态环境标准: 属性、问题与体例[J]. 法学评论, 2023(1): 164-175. DOI:10.13415/j.cnki.fxpl.2023.01.013.
[17] 施志源. 环境标准的法律属性与制度构成: 对新《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的解读与展开[J].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 22(1):159-163.
[18] 张青波. 行政组织法视角下环境标准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 交大法学, 2022(2): 86-98. DOI:10.19375/j.cnki.31-2075/d.2022.02.006.
[19] 陈伟. 作为规范的技术标准及其与法律的关系[J]. 法学研究,2022(5): 84-100.
[20] 钟瑞华. 从绝对权利到风险管理: 美国的德莱尼条款之争及其启示[J]. 中外法学, 2009(4): 574-588.
[21] 周宇. 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合同效力认定[J]. 财经法学, 2023(3): 80-92. DOI:10.16823/j.cnki.10-1281/d.2023.03.011.
[22] 杨小敏. 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模式之改革[J]. 浙江学刊, 2012(2):141-149. DOI:10.16235/j.cnki.33-1005/c.2012.02.025.
[23] 张民安. 作为过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非法性与过错: 我国过错侵权责任制度应当采取的规则[J].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7(4): 1-17.
[24] 王世杰. 论行政行为对刑事审判的拘束[J]. 政治与法律, 2018(6):26-40. DOI:10.15984/j.cnki.1005-9512.2018.06.003.
[25] 周骁然. 环境标准在环境污染责任中的效力重塑: 基于环境物理学定律的类型化分析[J].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1):46-55. DOI:10.16493/j.cnki.42-1627/c.2017.93.006.
[26] 宋华琳. 中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法律制度研究[J]. 北京行政学院学报, 2012(6): 14-19. DOI:10.16365/j.cnki.11-4054/d.2012.06.022.
[27] 周康宁, 郝莉花. 基于食品安全风险视角下预制菜生产管理的现状分析[J]. 食品安全质量检测学报, 2026(4): 194-202. DOI:10.19812/j.cnki.jfsq11-5956/ts.20250910004.
[28] 熊荣园, 蔡韵凝, 王黎明, 等. 预制菜的安全监管体系构建与实施策略研究: 以南充市为例[J]. 食品工业, 2026(3): 244-247.
[29] 尹尊, 雷鑫. 预制菜产业中消费者知情权保障路径研究[J]. 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 2026(1): 64-74; 111.
[30] 赵莹莹. 超越信息披露: 预制菜标准背景下“消费者决策行为”的法律保障升级[J]. 东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6(1): 45-53.
[31] 胡春林. 西贝预制菜事件、柠“檬市场”效应与信息明示机制[J]. 特区经济, 2026(1): 79-82.
[32] 李佳强, 唐淑臣. 我国预制菜的监管困境与全周期法律路径探析[J/OL]. 食品科学: 1-9[2026-05-04]. https://link.cnki.net/urlid/11.2206.ts.20260310.1354.020.
[33] 吕忠梅, 杨诗鸣. 控制环境与健康风险: 美国环境标准制度功能借鉴[J]. 中国环境管理, 2017(1): 52-58. DOI:10.16868/j.cnki.1674-6252.2017.01.052.
[34] 黄锡生, 谢玲. 论环境标准制度中“日落条款”的设置[J].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1): 152-158.
Legal Orientation and Institutional Perfection of National Food Safety Standard for Prepared Dishes